5.5 消防疏散


5.5.1中心避难场所和固定避难场所应设置应急消防水源,配置消防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中心避难场所的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2 固定避难场所当宿住区的避难人数大于等于3.5万人时,消防用水量应按不少于2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其他情况应按不少于1次火灾、每次灭火用水量不小于10L/s、火灾持续时间不小于1.0h设计。
5.5.2 对于避难场所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50m,其他情况不应大于40m。对于婴幼儿、高龄老人、行动困难的残疾人和伤病员等特定群体的专门避难区的防火安全疏散距离不应大于20m,当避难场所有可靠的应急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时不应大于25m。
5.5.3 避难场所内消防通道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取水平台,并应链接车道;
    2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0m。
5.5.4 避难场所内消防通道设置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场所内宜设置环形网状消防通道,应急功能区可供消防车通行的通道间距不宜大于160m;
    2 避难场所内可供消防车通行的尽端式通道的长度不宜大于120m,并应设置长度和宽度均不小于12m的回车场地;
    3 供消防车停留的车道及空地坡度不宜大于3%。
5.5.5 避难场所的室外消防设施的服务范围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有关规定,并应满足灾后避难期间消防扑救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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